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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长城保护条例

 时间:2021-01-26 16:58      来源:忻州市政府门户网站

  (2020年12月24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经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保护工作,规范长城利用行为,传承长城精神,弘扬长城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城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墙体、壕堑、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文物本体和相关遗存,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属地负责、分段管理、原状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全市长城保护工作,加强对长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长城保护具体政策和措施。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落实长城保护政策和措施。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长城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行政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乡(镇)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长城普查工作,对新发现的长城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依法对破坏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宣传长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依法对破坏长城的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长城保护研究协会、组建长城保护志愿者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长城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长城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经费不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保护经费支持,确保长城保护经费得到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募集等方式筹集长城保护资金。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长城保护需要,依法招聘长城保护员,并提供所需的装备和设备。长城保护员的补助由县级财政给予保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长城保护员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加强对长城保护员相关知识培训、保护工作指导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气象、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长城出现安全隐患的,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已有的破坏长城墙体结构、损毁长城景观风貌、危害长城安全的情形,依法通过治理恢复原状: 

    

  (一)在长城墙体上打洞居住、饲养牲畜、储藏货物的; 

    

  (二)在长城墙体上面修建、搭建建筑物的; 

    

  (三)在长城毗邻耕种、植树的; 

    

  (四)利用长城墙体和单体建筑修建建筑物的; 

    

  (五)将长城单体建筑辟为其他非法场所的; 

    

  (六)利用长城构件修建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公布前,对已有的危害长城墙体安全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建筑、墓地等,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限期改造、拆迁或者迁移。 

    

  第十七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公布前,因采矿、采砂等原因破坏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区域,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区域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等进行普查、登记,对本条例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者弃置的长城建筑构件,应当及时交回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对拟拆除或者弃置的长城建筑构件,能利用的应当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电子档案。长城电子档案应当包括长城记录和有关文献、科研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等相关资料。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责任考核制度,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每年7月份第二周为长城保护活动宣传周。 

    

  第二十一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保护指导。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出现危及长城安全的情况,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并依法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向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的人员数量、活动的管理措施以及对长城的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在长城上,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二)刻划、涂污、书写、张贴广告; 

    

  (三)野炊、野营、擅自攀爬;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景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以及修建房址、坟墓等活动; 

    

  (三)从事开山、采石、采砂、采矿、擅伐林木等破坏长城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对已有的影响长城安全或者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长城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公益优先、可持续的原则,发挥长城在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与长城精神和长城文化有关的长城博物馆、长城文物展览室、长城文化资料馆作为本市长城精神和文化传承教育实践基地,统筹开展宣传、展示、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挖掘和利用当地的长城文化资源,探索特色长城县城、长城小镇、长城古村落、长城古堡、长城公园建设,深化文旅融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挖掘长城价值内涵,提高长城保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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